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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處置危廢是不純正單位犯罪?
更新時間:2021-08-25 10:08:57      來源:生態(tài)環(huán)境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管理技術中心      瀏覽量:
近期,生態(tài)環(huán)境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正在全國聯合組織開展嚴厲打擊危險廢物環(huán)境違法犯罪專項行動。實施危險廢物環(huán)境違法行為的主體,既有單位,也有個人。實務中,某些領域個人違法行為十分常見,例如個人收集廢礦物油、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對于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個人,是否可以依據新固廢法實施行政處罰,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應當處罰此類行為。
 
觀點一:“雙罰制”只適用于單位,不適用于個人?
 
新固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將舊法第七十七條修改為“雙罰制”,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既要處罰單位,也要處罰個人。修改前,適用該條處罰個人違法行為,并未引起爭議。修改后則有觀點認為,個人作為違法行為主體,只適用單罰,不適用雙罰,因此不能依據本條對其做出行政處罰。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有失偏頗。
 
“雙罰制”源自刑法中的單位犯罪。在刑法中,單位犯罪包括純正的單位犯罪和不純正的單位犯罪。純正的單位犯罪只能由單位作為犯罪主體,不純正的單位犯罪既可以由單位也可以由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于不純正的單位犯罪,犯罪主體為單位的,適用“雙罰制”;犯罪主體為自然人的,適用“單罰制”。
 
例如,污染環(huán)境罪即屬于不純正的單位犯罪。自然人實施環(huán)境污染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罪量刑;單位實施環(huán)境污染犯罪的,根據“兩高”環(huán)境司法解釋規(guī)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新固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即類似于刑法中的不純正單位犯罪。該條并未將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主體限定為單位,個人從事該條規(guī)定的禁止性行為,也可以據此處罰。該條第一款設定的行政處罰包括兩部分,前半部分針對單位,后半部分針對個人,對于符合本款規(guī)定的個人違法行為,直接適用后半部分進行處罰即可。
 
另外,對于違法行為人,還可以同時適用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對其行政拘留。
 
觀點二:許可證申請主體只能是單位,所以不能罰個人?
 
新固廢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取得許可證。根據本款規(guī)定,許可證的申請主體只能是單位,不可能是個人。有觀點認為,由于個人不具有申請許可證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對個人無證經營活動進行處罰。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存在明顯的邏輯錯誤,無法成立。
 
行政許可具有賦權性,是對一般禁止的解除。行政相對人未取得行政許可,法律禁止其從事相應行為。新固廢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將可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限定為“單位”,這意味著個人絕無可能取得許可證。而只要沒有許可證,當然被禁止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不論單位或是個人,只要實施了無證經營活動,同樣具有法益侵害性,都可能會對環(huán)境造成污染或帶來風險隱患。相較于單位,某些情況下個人違法行為的危害性更為突出,法律怎能厚此薄彼?
 
因此,新固廢法第八十條第二款關于無證經營活動的禁止性規(guī)定,禁止的對象既包括可能取得許可證的單位,也包括絕無可能取得許可證的個人。如果個人實施了該款規(guī)定的禁止性行為,可以依據該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做出處罰。
 
觀點三:違法經營與委托是一個行為?處罰后者即可?
 
危險廢物違法犯罪具有“鏈條化”特征,有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必有違法委托的。有觀點認為,違法經營和違法委托是一個行為,僅處罰違法委托者即可。
 
筆者認為,這里存在兩個違法行為,不能以一個行政處罰代替另一個行政處罰,否則不僅違反了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也有失社會公平正義。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或個人,將危險廢物提供給無許可證的個人從事經營活動,二者之間存在“對向關系”。前者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產生者合法利益,后者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經營者合法利益,分別屬于兩個不同的違法行為,對應兩個不同的法律責任。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或個人,違反了新固廢法第八十條第三款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委托無證者的規(guī)定,應當依據該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做出處罰;無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個人,違反了新固廢法第八十條第二款關于無證經營活動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依據該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做出處罰。
 
在執(zhí)法實踐中,應當注意二者區(qū)別,既不能以此代彼,也不能以彼代此。
 
觀點四:因為罰則過重,所以無法對個人實施處罰?
 
新固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對相關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觀點認為,作為違法主體的個人,無力承擔如此巨額罰款,因此可以不對其進行處罰。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首先混淆了“不應當處罰”和“處罰執(zhí)行不能”的概念。是否應當處罰,判斷的唯一依據是相對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這是在做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考慮的問題。而處罰是否能夠執(zhí)行,卻發(fā)生在處罰決定做出之后。不能因為“處罰執(zhí)行不能”就認為“不應當處罰”,即便是刑事處罰,也存在執(zhí)行不能的可能性。
 
其次,不能籠統地認為,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涉案金額小、違法所得少。從近年來公開的執(zhí)法和司法案例來看,個人違法呈現出隱蔽性強、持續(xù)時間長、涉案金額高等特點。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發(fā)布的某典型案例中,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某某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廢鉛酸蓄電池經營活動,涉案金額高達1.08億元人民幣。
 
最后,要讓執(zhí)法有力度也有溫度,既要做到嚴格執(zhí)法、剛性執(zhí)法,也要做到文明執(zhí)法、人性執(zhí)法。對于個人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如果確屬于涉案數量較小、違法情節(jié)較輕、尚未造成實質性危害的,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不予以處罰,責令其改正即可。
 
當前,危險廢物違法犯罪仍然高發(fā),在部分行政執(zhí)法和刑事司法案件中,個人扮演了重要角色。修訂后的固廢法突出嚴懲重罰,強化處罰到人。對個人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進行處罰,符合法律規(guī)定,符合立法精神,具有正當性、合理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不論是單位或是個人,只要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就應當接受法律制裁。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應當自覺尊法、規(guī)范守法,切實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的尊嚴和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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